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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009348097p/2023-0006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交通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交通局 [ 发布日期 ] 2023-10-11
[ 成文日期 ] 2023-10-11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009348097p/2023-0006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交通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交通局
[ 发布日期 ] 2023-10-11
[ 成文日期 ] 2023-10-11
[ 有效性 ]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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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某某驾驶渝DE****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03日15时05分左右,重庆市大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大足城区职业技术学校附近检查渝DE****小型普通客车,当事人周某某驾驶渝DE****(车辆所有人:周某某,车型: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经营许可,车内搭载了1名乘车人。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周某某与乘车人不认识,乘车人通过“嘀嗒顺风车”平台联系的车辆,约定从大足城区职业教育中心到大足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平台显示拼车费用为38.5元。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当事人周某某主要职业为送肉,主要从铜梁区送至大足区龙水、石马、万古等地的学校,基本是每周一到周五都会送;通过提取当事人在信息平台发布的合乘订单截图,其11-12月的订单信息为:11.5一单,11.11一单,11.16一单,11.19一单,11.23一单,11.26三单,12.2两单,12.3两单。

因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其涉嫌无证经营行为,执法人员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车辆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执法程序

(一)立案审批

2021年12月03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查处到当事人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于当日对案件进行立案,制作了《立案登记表》,并指定两名执法人员进行查处。

(二)证据收集

案件立案登记之后,指定的两名执法人员及时开展案件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如实记录了查处现场基本情况,当场告知了当事人涉嫌的违法事实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由当事人进行了签字确认;通过反复观看现场摄像视频,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并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采集了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调取当事人手机订单截图制作《证据粘贴单》。

(三)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重庆市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暂行规定》一、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暂行规定主要规范通过互联网方式实施的合乘。

《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加强合乘车涉嫌非法营运案件法制审核的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非法营运:

(一)合乘服务提供者未经平台接单,且收取费用超过合乘费用分摊标准;

(二)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接单,且单平台或多平台当日单数总和超过4单;

(三)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接单,但取消订单后重新议价或者设定目的地;

(四)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接单,且在平台计算费用之外额外收取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上述情形的,可不认定为非法营运: ?

(二)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接单,单平台或多平台当日单数总和未超过4单;

(三)合乘服务提供者有固定职业,且一定周期内(7 个自然日及以上)合乘线路、时间有固定规律;

(四)处理方式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制作了《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进行法制审核后,提交了支队对该案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2021年12月23日经过集体讨论,发现案件性质认定有争议,由执法人员补充证据;2022年1月20日,再次经过集体讨论,认定其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当事人的行为更符合“私人小客车合乘”,对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

(五)结案审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有关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经调查取证,发现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不属于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确认不违法。

三、处理结果

经过研究和集体讨论,结合本案证据,分摊费用并未明显超过出行成本总额;结合当事人的职业,其因为职业的特殊性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基于平摊成本的需要,不定期的发布合乘信息,让出行路线相同或相近的人共同分摊出行成本共享出行,既为合乘者提供了便利,也让自己的出行成本有效降低;其主观目的只是在送货途中顺便减轻油费成本,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当事人有营运目的,认定周某某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当事人的行为更符合“私人小客车合乘”,对当事人周某某决定不予处罚。

四、案件解析

(一)案件焦点解析

本案焦点是当事人载客行为是非法营运还是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性质,即是否属于合法顺风车。主要认定是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车主由于自身工作原因,会在一定周期内频繁往返固定线路,合乘出行的频次是否超过合法合乘界限;二是分摊费用是否限定在规定标准范围内。

1.关于合乘出行频次

《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加强合乘车涉嫌非法营运案件法制审核的通知》(渝交执法﹝2021﹞2 号)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非法营运:(二)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接单,且单平台或多平台当日单数总和超过 4 单;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上述情形的,可不认定为非法营运: (二)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接单,单平台或多平台当日单数总和未超过4单; (三)合乘服务提供者有固定职业,且一定周期内(7个自然日及以上)合乘线路、时间有固定规律;

本案中,车主的工作性质是送货,从铜梁区送至大足区龙水、石马、万古等地的学校,基本是每周一到周五都会送;通过提取车主在信息平台发布的合乘订单截图,其在十一月至十二月的订单信息为:11.5一单,11.11一单,11.16一单,11.19一单,11.23一单,11.26三单,12.2两单,12.3两单。综合对车主的平台合乘出行频次和接单日期进行分析发现:这些订单都是周内接单且每天单数总和未超过4单。周某某还提供了当天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作为佐证。因此,结合当事人出行意图(职业特点、长期出行区间)、平台合乘出行频次、接单日期等综合分析,认定仍然属于合乘性质,未超出合法合乘界限,不宜认定为非法营运。

2.关于分摊费用

本案中,当事人周某某在“嘀嗒顺风车”平台接单,平台显示订单金额为38.5元,结合渝DE****工信部百公里车辆综合油耗为6.8L/100KM、百度地图预估里程为32KM、通行费(万古下道)约为14元,当日92号油价7.54元/升,计算出本趟次燃料及通行费成本合计约31元,该费用与顺风车平台拼车价格基本接近。

另外,执法人员通过不同的网络平台发布了同样的出行信息,得到的出行成本对比:嘀嗒顺风车平台为38.5元;哈啰顺风车平台为33.3元,拼座成功25.1元;滴滴顺风车平台为34.4元,拼座成功24.6元,此趟行程只有1名乘车人,未拼座成功,该趟次拼车金额未明显超法定分摊费用;因此本案证据材料无法充分体现当事人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目的,认定仍然属于合乘性质,未超出合法合乘界限,不宜认定为非法营运。

(二)探索与思考

私人小客车合乘是一种节能环保、低碳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从国家到地方层面,对其都是持包容和支持的态度,因此,我们在相关问题的处置和具体案件办理中,更应该持包容审慎的原则。在查处认定过程中,应当注意:

1.合乘费用并非强制性平均分摊

我市关于费用分摊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费用分摊可以是所有同车人平均分摊、同车人员按不同比例分摊、同车部分人员分摊等。对于合乘服务提供者,并未明确其必须参与分摊或该分摊多少比例。总之,分摊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原则,由合乘各方自行协商。

2.出行成本的计算既要依法,也需要适当考虑实际情况

成本核算有相关规定,执法过程中首先应按照相应成本核算规定进行,但同时也应结合个案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诸如百公里油耗,工信部的官方公布油耗和实际车辆保养好坏程度不同的车辆油耗,肯定存在差异;关于里程,会因为当事人选择的路线不同,或者其他合理原因造成与实际的里程数存在偏差;关于通行费,新路网建设更新,决定了当事人可选项的增多,最终的线路选择不同,会导致通行费与电子地图有所不同。因此,成本核算不能机械适用规定的公式,应该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甄别,体现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和水平,也让当事人能够体会到执法机构公正文明执法,实现法理情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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